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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重庆市民政局

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市民政局牵头起草了《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研究讨论,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从即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可通过以下渠道书面反馈:

1.电子邮件:3419696647@qq.com。

2.邮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489号重庆市民政局养老服务处(邮政编码:401121)。

3.在线留言:公告发布页面直接反馈。

附件:1.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重庆市民政局关于《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重庆市民政局

2025年7月4日

附件1

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是指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运营主体的申请和承诺,对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形式审核,依照程序进行存案备查。

第三条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不作实质性审查。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作为享受民政部门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不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营造养老服务领域公平规范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备案要素规范

第七条(备案主体)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对象为实际运营的登记法人。公办公营养老服务机构以事业单位为主体进行备案。公建民(国)营养老服务机构以实际运营主体进行备案。社会资本(含港澳台、外国投资者)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登记的法人为主体进行备案。

第八条(业务/经营范围)

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可以表述为“养老服务(具体业务)”。其中,具体业务可以表述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第九条(名称规范)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其中,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可以按照其行业表述或业务领域,使用能够体现服务对象或服务内容的字样。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的,其名称可以使用“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老年公寓”“养护中心”等字样;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其名称可以使用“养老服务站”“居家照护中心”“互助养老服务点”“长者驿站”等字样。

公建民(国)营养老机构备案名称应表述为“XX有限公司XX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老年公寓、养护中心(XX区县社会福利院、XX乡镇或街道敬老院)”。社会资本(含港澳台、外国投资者)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备案名称应表述为“XX有限公司XX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老年公寓、养护中心”。设有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的应备注其规范名称。

第三章养老机构备案

第十条(报备筹备)

筹建或运营前,可以向拟备案的区县民政部门报备筹备情况,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1)等要求指导养老机构开展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备案办理)

经登记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服务网点的,均应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可以到民政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也可以通过本市“渝快办”办理。

第十二条(备案承诺)

备案申请人应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列明的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提交《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书》(见附件2)。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实施惩戒。

第十三条(备案材料)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书》,并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地址;

(三)服务场所权属;

(四)床位数量;

(五)服务设施面积;

(六)服务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备案面积)

依据重庆市《城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规范》(DB50/T543-2024),新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面积按消防验收核定建筑面积35平方米/床核定备案床位数;养老机构前期已获得设立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的,备案床位数仍然有效,许可事项发生变更重新进行备案的,按消防验收核定建筑面积35平方米/床核定备案床位数。

第十五条(备案回执)

区县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规范的,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应当当场出具备案回执;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办理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对备案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区县民政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时,一并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第十六条(备案变更)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场所权属、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发生变动的,应于办理完成登记变更手续或情况发生变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服务场所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的服务场所不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并向拟申请变更的民政部门办理成立登记和备案手续。

养老机构前期已获得设立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的,仍然有效,如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应予交回作废。有效期届满后,按程序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建设、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有关条件,可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备的上述相应资质进行登记备案,简化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另行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参照第九条规定向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表述。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编制部门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及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只备案养老机构床位,备案时应锁定区域、核定床位数,并在备案后动态管理服务人员、服务对象、服务合同,实现“一床一人”“定岗服务”。

第四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备案)

乡镇(街道)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备案办理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关于养老机构备案的要求执行;未达到养老机构认定条件的,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第三方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未进行独立法人登记且直接由第三方运营管理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包括社区养老服务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养老服务互助点、农村幸福院、五保家园等),在开展服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运营机构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备案申请书、运营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备案承诺书,并对真实性负责。备案申请书应当列明服务场所地址、服务场所权属、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运营模式及运营主体信息。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场地并自行管理,且尚不具备登记为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站、综合为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农村养老服务互助点、农村幸福院、五保家园等其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及场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取得登记证书、业务范围含“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取得营业执照、主营业务为“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通过上门等方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在其开展服务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备案承诺书,并对真实性负责。其中,备案申请书应当列明该机构基本情况、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便民服务)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办事服务窗口、一网通办平台、电话咨询等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备案指导,告知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流程等。备案需要的材料文本由民政部门统一格式,并在官网公开,供下载使用。

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过程中,通过告知承诺、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行政协助等方式,实现凡是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原则上一律免于提交;凡是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原则上一律免于提交实体证照。

第二十三条(信息共享)

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信息共享至本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民政部门内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要及时将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等相关字段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变更信息,进行分类归集,定期推送至养老服务业务科室。

民政部门完成养老机构备案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备案养老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时抄送本行政区域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备案信息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信息,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完成备案手续后,应在机构内显著位置公示养老服务机构基本信息、法人登记信息、备案范围、管理要求、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养老服务机构承诺,以及监督单位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五条(现场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自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备案申请书、备案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检查结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养老服务机构。

对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事项填报错误或不准确的,指导养老服务机构更正;对养老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或承诺事项未落实到位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内无法整改的,由民政部门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以警告、吊销(撤销)登记证书等行政处罚,并取消或追回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将养老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对未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开展服务活动或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经督促后仍不办理备案的,按《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各地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抄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备案信息移除)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以及业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终止养老服务业务的,登记部门应及时将信息推送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室,养老服务科室应及时将其备案信息移除。民政部门应通过市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及时获取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信息,并按规定办理备案信息移除。

对养老服务机构承诺不实,现场无法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拒不整改或限期内无法整改的,撤销备案,备案回执作废,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办理备案信息移除。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月日。

附件2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为规范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发展,特制定《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方便大家进一步了解《办法》,现作如下解读。

一、政策背景和依据

(一)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取消了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规定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这一修改简化了养老机构的设立程序,对促进养老服务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后,我市还未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的流程、条件、要求等未明确,导致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监管效能较低等问题,亟需出台《办法》优化政策供给。目前,北京、上海、广东、江西等多个省市已出台了养老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明确了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的流程及要求。基于上述原因,结合我市养老服务实际情况,出台本《办法》。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包括养老服务机构在内的非营利性组织需按照此条例进行登记。《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养老机构的服务、备案管理、监督等方面的要求。以上政策为我市出台《办法》提供了依据。

二、目标任务

通过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激发养老服务业活力,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推动养老服务的多元化和高质量发展。及时发现和处理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防止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事件发生,确保老年人能够得到安全、舒适、专业的养老服务。为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三、适用对象

全市所有养老服务机构。

四、主要措施

《办法》共五章二十七条,章节内容包括总则、备案要素规范、养老机构备案、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及服务与监督。

第一章总则包括制定依据、基本概念、机构责任、部门职责。

第二章备案要素规范包括备案主体、业务/经营范围、名称规范要求。

第三章养老机构备案包括报备筹备,备案办理、承诺、材料、面积、回执、变更,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要求。

第四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包括乡镇(街道)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第三方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的要求。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包括便民服务、信息共享、备案信息公开、现场检查、备案信息移除及《办法》执行时间。

五、核心政策问答

1.问:养老机构是否随时可以进行备案?

答: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2.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第一种理解:只要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随时可以进行备案,而在收住老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提出备案,是在这个“最后期限”内应该完成备案。第二种理解:必须收住老人后才能开始进行备案,并且在10个工作日内应该完成备案。请问哪一种理解是正确的?如果是第二种正确,那么如何认定新建养老机构的资格(新建过程中不可能收住老人)?

答: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养老机构在收住老年人后,且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是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
关于新建养老机构资格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申请成立不同类型的养老机构,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获批后,取得登记证书,获得了主体资格。至于备案,不是开展服务活动,或者收住老年人的前提条件。

3.问:养老机构备案必须是法人单位吗?其他依法登记的社会主体可以吗?如个人独资企业。

答: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机构。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其中,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形式。
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4.养老机构无证无照(未登记未备案)经营,经督促后仍不办理登记及备案手续,应当由哪个部门根据什么法规查处?

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有关要求,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据此,对无证无照养老机构经营的查处,根据其对外宣称的名义,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5.养老机构登记后不进行备案,经督促要求后仍不备案的,民政部门是否有执法权力取缔关闭,是否有相应规章制度要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的备案不具有强制性,民政部门不能因为养老机构登记后不备案就予以取缔。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养老机构办理备案不再需要提交消防、食品等相关证件。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承诺书等材料。备案从性质上属于报备,不属于审批,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补正后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备案。

6.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内,是否还需要在民政部门进行备案?是不是重复审批?

答:需要备案。审批已经取消。

7.问:《办法》执行时限?

答:自《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的公告.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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