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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养老院发生这六起事故,养老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老人住养老院,在养老院快乐健康生活是家庭和院方共同的希望,但有时候难免磕磕绊绊甚至不幸身亡,以下这六起真实案例,养老院需要负担全部责任,供家属和院方参考,防患于未然。

1、服务合同纠纷 [(2018)皖08民终1172号]

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原告代某兰及其女儿苏某美与被告颐某养老服务中心签订《安庆市颐某养老服务中心入住协议》,协议约定:代某兰于协议签订之日入住颐某养老服务中心,护理等级为二级。

2017年3月12日,因代某兰原护理人员休假,接替的护理人员在为代某兰擦洗后,代某兰感觉腰部不适,于2017年3月16日入院治疗,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代某兰为此支付医疗费23826.29元、护理费11907元(98天×121.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天)。

后原告就经济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称其被护工擦洗身体时,护工按其坐下,用力过猛,导致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被告虽辩称非护工行为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看护不力的违约责任。

故对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护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原告主张其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对养老服务行业本身具有公益性等情况的考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代某兰在入住颐某养老服务中心期间,腰3椎体近发压缩性骨折,颐某养老服务中心未举证证明代某兰所受伤害系代某兰自身原因造成,亦未举证证明代某兰所受伤害与其提供的养老服务无关,其对代某兰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颐某养老服务中心主张对代某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代某兰要求颐某养老服务中心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判酌定颐某养老服务中心对代某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2、生命权纠纷 [(2016)吉05民终1303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孙某义安排在老年公寓2楼一房间居住。当晚孙某义居住的房间发生火灾,孙某义在火灾中死亡,被告集安市某某红老年公寓于次日凌晨通知其家属,家属到场后报警。公安局干警到场后对死者孙某义进行了尸检,鉴定结论为孙某义重度烧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公安机关通知消防大队,消防大队到场后,火灾现场已被破坏,消防大队干警问其双方有无纠纷时,被告说没有纠纷,消防大队没有出具火灾报告,经查因某某红老年公寓2楼房间不符合消防条件,不允许接收托(收)养人员安置在二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元养老入住费,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集安市某某红老年公寓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理应按照合同和约定履行义务,对孙某义入住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将死者孙某义安排在没有达到消防标准的房间居住。发生火灾时,被告没有及时发现火情,造成孙某义重度烧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又不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某义对自身死亡有过错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某义的死亡原因问题,由于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没有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勘验,对失火原因没有给出专业结论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孙某义系重度烧伤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任何权威的结论性专业意见指出孙某义的死亡自己存在过错。集安市某某红老年公寓的代理人从尸检报告中推断认为孙某义有过错,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3、健康权纠纷 [(2018)鲁01民终308号]

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某某园颐养院(甲方)与韩某超(乙方)、韩某华(丙方,保证人)签订《入住协议》,确定乙方为生活半自理老人。

2015年9月25日,某某园颐养院向韩某华出具病情告知书1份,载明:经初步诊断,韩某超患有帕金森、前列腺增生等病症,医师认为应立即转到有医疗条件的医疗单位诊治,如不转院,可能会出现相应风险及后果,如病情加重危及生命、感染加重等。

2015年9月28日,某某园颐养院针对韩某超作出住院老人护理评估单1份,载明:入院时间2015年9月22日,入院原因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护理等级为介护一级(对于介护一级所包含的内容,某某园颐养院于诉讼中主张其已告知韩某超,其内容不包括普通步行,大小便等内容的护理。对此,韩某超不予认可,主张系某某园颐养院就此向其出具了书面的老年护理等级划分标准1份,在该份标准中,介护一级对应的老人情况为疾病后遗症,肢体功能活动受限,大小便需协助,护理内容包含协助日常生活、大小便等。就此,韩某超提交了老年护理等级划分标准1份,在该份证据之上,除载明了老年护理等级划分标准外,另载有对某某园颐养院的详细宣传内容并配有该颐养院的相应服务活动照片;对于该证据,某某园颐养院以其上未加盖其公章及未签有其负责人签名为由而不予认可)。

2015年12月2日晚7时左右,在某某园颐养院的护理人员对韩某超进行护理过程中,在护理人员转身的间隙,韩某超身形不稳开始歪倒,护理人员发现后伸手去扶但未能扶到,最终韩某超摔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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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晚,某某园颐养院即将韩某超摔倒之事告知了韩某超的家属,但并未告知韩某超摔伤前后的具体情况。

次日,韩某超家属发现韩某超伤情不稳,遂要求某某园颐养院将韩某超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

经该医院门诊诊断后,韩某超于2015年12月8日入住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3日出院(住院计5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帕金森病、脑梗死、脑萎缩、前列腺增生。

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12月1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32号及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9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其中,前者载明的鉴定结果为:1、韩某超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韩某超目前状态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其伤后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3、韩某超本次外伤与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之间的关联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评定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

后者载明的鉴定结果为:1、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分析认为韩某超伤后左侧硬膜下血肿、软组织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韩某超住院期间除了坦索罗辛缓释胶囊、非那雄胺片、多巴丝肼片、盐酸普拉克索、甲钴胺片之外,其他医疗费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对症处理原则。

除上述鉴定结果外,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另载明:委托书中韩某超摔伤治疗期限,可理解为误工期限,应为150日。

就上述鉴定结果,韩某超申请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李凤臣出庭接受了质询,对于韩某超与某某园颐养院关于韩某超自2016年8月24日之后是否存有护理依赖的质询意见,李凤臣的答复内容与鉴定报告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超系在某某园颐养院为其提供现场护理的过程中被摔伤,而在其摔伤之前,某某园颐养院已诊断出韩某超患有帕金森病等相应病症,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理应知晓患有帕金森病的又本系生活半自理老人的韩某超可能会出现的该病的症状如姿势不稳等及因该病韩某超在日常行动中可能产生相应风险,应当对此加重注意义务,在护理过程中对于韩某超的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但是,韩某超却正系在某某园颐养院护理人员护理过程中被摔伤,某某园颐养院的护理人员未能在将韩某超置于安全状态下再转身处理其他事宜是导致韩某超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某某园颐养院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养老服务机构,某某园颐养院在韩某超入住数月后,应对韩某超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在护理韩某超的过程中应根据其身体状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某某园颐养院的护理人员却在韩某超未站稳的情况下转身处理其他事宜,某某园颐养院对韩某超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园颐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服务合同纠纷 [(2019)吉0605民初128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滕某平因患癫痫、脑病,被其亲属送到白山泰康医疗养护服务有限公司白山泰康医院(以下简称白山泰康医院)进行救治。

2018年11月6日16时许,滕某平的亲属雇用白山泰康医院的救护车,将滕某平从白山泰康医院直接送到温某园养老院,并于当日交纳了2000元托老费。

2018年11月16日,滕某平的亲属到养老院看望原告时,发现其两眼和额头部位乌青,随即用120救护车将滕某平送到白山泰康医院进行诊治。

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5999.21元。

出院诊断为癫痫发作、脑病、高血压病3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损伤。

法院认为,温某园养老院在接收滕某平时已经知道其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有义务根据滕某平的健康状况及自理能力,为其提供相应的养老服务及安全保障措施。

在入住温某园养老院期间,滕某平两侧肋骨多发骨折,温某园养老院未举证证明滕某平所受伤害与其提供的养老服务无关,其对滕某平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护工叶某在给陈某喂白米粥,在快喂完的时候,突然发现陈某呛了两声,其让护工苏春运喊院长和医生来。

两分钟,程某珍院长、芦某鹏医生等人赶到现场,程某珍从后面抱住陈某,将陈某朝下用手掏其嘴里的食物,掏完后,给陈某输氧气,芦某鹏医生让护士给陈某肌肉打了一针呼吸兴奋剂(药名为罗贝林)给陈某做心肺复苏。

同时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几分钟后,120急救护车赶到,医生给陈某进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做心电图。

当时心电图显示还有心率跳动。

后将陈某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于17时37分入该院急救室,经查体:无生命体征,气道可见异物;呼吸心跳停止。

于18时32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窒息(食物残渣阻塞气管)

同日19时00分35秒,陈某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派警员到现场进行处理。

2018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龙与被告共同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亡原因(尸体解剖)进行鉴定。

该中心经鉴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的死亡原因系异物(食物残渣)堵住气管致窒息死亡。

陈某尸体于2018年12月6日在合肥市殡仪馆火化。

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请。

法院认为,被告主张陈某患有疾病,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未能举证证实,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认定。

因叶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叶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害而死亡,依法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本起侵权造成陈某死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健康权纠纷

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患老年痴呆症,于2017年8月份,入住被告老年公寓。

2018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独自往老年公寓外走,被告的工作人员彭某发现后,欲将其带回公寓,因原告拒绝,彭某将原告往老年公寓方向推,在该过程中,原告不慎被推倒在地。

次日凌晨时分,因原告呼喊疼痛,被告管理人员发现异常并联系原告家属。

天亮时分,被告投资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车将原告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

当日,原告被转入富顺县中医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半髋置换术,住院治疗27天,于2018年7月30日出院。

该院《出院证明》记载“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老年痴呆。

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老年痴呆、美尼尔综合症、慢性胃炎、尿路感染、胆囊结石。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助行器下行功能锻炼4周;2.每月我院复查X片,并由复查情况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不恰当的锻炼可能导致假体松动、假体周围骨折、假体脱位等;3.严禁盘腿、翘二郎腿、不坐矮凳(小于60CM);4.如有伤口红肿、流脓等,及时返院治疗;5.骨伤科门诊随访。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原告亲属向富顺县公安局代寺派出所报案。

代寺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上“接警内容”一栏记载有“2018年7月19日15时58分,胡某如(女,富顺县富世镇人,26岁)报警称:其婆婆黄某淑在老年公寓被里面的工作人员推倒受伤。

张某华、李某接警,胡某如出具现场视频显示:2018年7月2日10点过,黄某淑独自一人往老年公寓外面走,然后又往回走,之后画面内出现一男子,该男子用手推将黄某淑往公寓里面推,之后黄某淑倒地”。

派出所对被告工作人员彭某所做《询问笔录》中记载有“我是富顺县骑龙镇某某老年公寓的护理人员……2018年7月2日上午10点过,黄某淑一个人往公寓外走,都要走到马路上去了。我就喊她回来,黄某淑又往回走,走了一截她就坐在沿坎上不走了,我就把她拉起来,把黄某淑拉起来之后,我就把她往公寓里面推了一下,喊她回来,然后她就跟我两个闹不肯回去,我就又轻轻的把她往公寓里面推了一下,然后黄某淑就倒地,在地上打滚。我喊她起来,她不起来,然后老板娘才把她从地上扶起来,老板娘和另外一个护工一起把黄某淑扶到她屋头去了……她是70多岁的老婆婆,有老年××、失独症。她经常一个人往外面跑……我喊黄某淑回来,我就轻轻的把她往公寓里面推,黄某淑就倒地打滚。我没有打黄某淑,黄某淑倒地我不是故意的…”。

证人彭某、丁某(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均证实原告在被告老年公寓居住期间,神智不清。

诉讼中,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淑近4年来患有“阿尔茨海默氏病痴呆”,目前黄某淑的智力水平为“重度智力低下”,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彭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原告伤情和就医时间,依照民法理论中的“盖然性”原理,应当能够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彭某在履行护工职责的过程中,将患有老年痴呆症的70多岁原告不慎推倒致伤的事实。

据此,彭某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作为一名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老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被告抗辩原告之伤不排除系原告自行受伤,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内容来源:以上裁判文书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和0penLaw开放法律联盟;汇编作者对裁判文书内容有所删减和整理;汇编作者和出处:学昌养老法务;封面图片来自网络,使用前未能查找到权利人具体联系信息,如不同意使用,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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