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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遗产继承的裁判规则

继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继承权为自然人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遗产继承是关乎当事人切身财产利益的活动,在实务中出现的纠纷形式多种多样。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遗产继承的司法裁判规则。供大家了解,具体事务请咨询相关专业律师。

基本理论

1.遗产继承的概念。在民法学中,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在这一制度中,生前享有的财产因死亡而转移给他人的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承接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为继承人;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是继承权。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继承权也仅为自然人享有的权利。

2.遗产继承的特征。尽管继承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但总的来说,继承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第二,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第三,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第四,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

3.遗产继承的本质。对于继承的本质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第一,继承是历史的产物,它以个人财产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第二,继承是因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主体的更换。第三,继承制度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又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第四,继承受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的其他组成部分,尤其是婚姻家庭制度和宗教制度的影响。

4.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第一,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第二,继承权平等原则。第三,养老育幼、互助互济原则。第四,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参自: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592-598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件:崔某1、崔某2与崔某3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08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是被申请人崔某3是否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以及可以在何种程度上多分遗产。

证人尹某等7人证明是崔某3赡养了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住院时的医疗费是崔某3支付的。证人崔某4亦证明崔某3赡养了被继承人,房子也是崔某3盖的,崔某1、崔某2也无异议。居委会调解纪录及其他协议书等,均证明崔某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日常主要赡养义务。原判决还认定崔某3对被继承人新建的房屋等财产累计方面予以帮助和付出,否则60多岁的独居老人,用很少资金,无法完成新建房屋工程。因此,原判决认定崔某3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有证据证明的。

法律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对于具体如何分割遗产,法律未做详细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原判决考虑到崔某3无论从物质方面,还是其他日常生活方面,都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上述遗产主要是因崔某3的付出而形成,将房产分给崔某3,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要点二: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件:杨某、刘某乙等与刘某甲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6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案的被继承人刘某丁用夫妻共同财产创办了涉案学校,并对涉案学校进行了投资、管理,为此被继承人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此,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得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一半份额首先应当分给其配偶即本案的原告杨某享有权益,其余的一半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刘某丁生前并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遗嘱、遗赠等处分其个人遗产的行为,故其个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继承。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利岩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刘某丁的个人遗产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实务要点三:

遗产限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案件:林某1、)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0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讼争的名轩公寓A、B两栋房屋,该房产无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无房产证,无法依据权属登记确认林志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志明已合法取得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建筑的确切出资情况,该房产权属不清,原审判决未将该房产列入林志明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讼争海口市金银小区A栋三单元806号房及海口市秀英区小街市场的商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两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林某1、林星嘉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该两房产是林志明的合法财产,原判决未将该两房产列入林志明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林志明的银行存款,原判决已对林某1、林星嘉在一审诉状中明确列明的10个银行账号的存款余额及变化情况进行了调查,就已查明的存款数额作出了判决。林某1、林星嘉主张不能排除除已掌握的林志明银行账户外还有账户还有存款,可作为林志明的遗产,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原判决并未认定上述存款即为林志明的全部存款,若有证据证明林志明尚有其他银行存款,可另行主张,原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四: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案件:赵德贤、赵德兰、赵德先等与赵宜康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已放弃继承赵警忱其他遗产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7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城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中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平安帖》。1705号判决书亦认定,赵振经隐匿了较大数量的财产占为已有。且赵宜康与赵宜谦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约定,赵宜康自愿给赵宜谦100万元,赵宜谦就《平安帖》拍卖收益事宜不向法院提出诉求。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赵宜康对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事实的认可。由上,因赵振经隐匿财产,导致其他法定继承人只能就当时现存的遗产进行分割,其在1705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不能推定为自愿放弃其他部分遗产的继承。

实务要点五: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遗产继承分配。

案件: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张某、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5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王某丙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被继承人王天一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依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某丙系被继承人王天一及其配偶张某的孙女,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王某丙父母健在的情况下,亦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虽然王某丙父母均为××人,王某丙由王天一和张某抚养长大,王某丙代替其父母照顾、孝敬老人,但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人之常情,且王天一和张某在退休后生活并无特殊困难,王某丙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无依据。王某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此外,王某丙提出王天一生前曾表示去世后要将部分遗产分给她,并提交了余小红、耿庆东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天一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丙不应作为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六: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于遗嘱的具体内容,应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李某1、程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6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兆麟于2015年5月12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视为程兆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遗嘱的具体内容,应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首先,程兆麟订立遗嘱时,案涉房屋已经拆迁,其在遗嘱中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因我县城改造,……拆迁房屋坐落于雍阳镇××号,……拆迁面积为住房面积109.898平方米,门面面积84.652平方米”,同时,遗嘱记载“由于担心本人去世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于2015年5月12日立下本遗嘱……”,可见,程兆麟在立遗嘱时对旧房已经拆迁是知悉的,其本意并非是对已经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处分,否则,即与其“担心本人去世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的遗嘱目的相悖。其次,遗嘱载明“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程兆麟,共有人为李远周,李远周于1993年因病去世,李远周去世后,我与子女五人李某2、程某1、李某3、李某1、程某2应继承李远周遗产的壹半门面面积42.33平方米,住房面积54.99平方米,其余另壹半门面住房面积应由我所有。我所有的门面(我与丈夫李远周共有的门面84.652的一半)42.33平方米本人去世后,由我儿子李某1继承。”可见,程兆麟处分其自有财产的意思是明确的。2012年9月2日五子女共同签署的声明亦系对李远周和程兆麟共有的被拆迁前房屋共有份额的分配,可以看出程兆麟在遗嘱中对处分的财产范围也是明确的。考虑到拆迁回还后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五位子女均为共有人,共有份额未明确的事实,程兆麟在遗嘱中作此表述亦有其合理性,简单以遗嘱处分的遗产不存在为由否认案涉遗嘱效力,存有不当。

实务要点七:

财产权益可以被继承。

案件:杨某、刘某乙等与刘某甲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6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应认定刘某丁作为某学院的出资人享有从学院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另根据吉林农工党与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本案中刘某丁作为某学院的投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此外,1998年章程的第24条规定并未禁止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而本案中杨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学校的实物,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虽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规定了具体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条例于2004年起施行,在刘某丁2002年1月13日去世之时还未有此规定,因此1998年学校的章程中虽然并未提及投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不能就此否定刘某丁作为学校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亦不能就此推知刘某丁不具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意思。在认定刘某丁对某学院享有财产权益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作为刘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并无不当。

附相关法律规定

1、遗产继承的认定及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2、涉及遗产继承的审理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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