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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将于3月1日起施行

1月21日,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新闻发布会,对《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有关情况进行了介绍。附后:

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四章 服务供给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服务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引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风尚】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当陪护时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家庭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与居家养老公共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政策支持措施与财政保障机制,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牵头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高等院校养老服务专业设置、专业人才培养及老年教育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工作,负责面向有就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就业重点群体开展养老护理员培训工作,负责支持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技能人才评价机构实施养老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负责养老服务组织劳动合同、薪酬、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用地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落实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推动已建成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基层医疗卫生网络建设、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发展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参保人医疗保障各项政策待遇落实及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城市管理、商务、文旅、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镇办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养老服务工作;

(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三)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和养老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九条【村居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一名委员负责养老服务工作;

(二)组织开展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等工作;

(三)协助建立基层老年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并支持其开展互助养老等活动;

(四)将家庭赡养与扶养内容纳入村(居)民公约,督促赡养(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条【养老服务组织】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二)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

(三)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四)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尊重和关爱老年人,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综合养老服务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圈,至少集中配置一处综合性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相对集中设置。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条件书面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并将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成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相关部门签订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产权移交和使用管理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注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建筑面积、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等指标。

(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项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项目建设。

(五)建成验收合格后,产权归政府所有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无偿产权移交。产权不归政府的,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应当纳入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村级养老服务设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实际需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建设规范】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设施建设使用、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日照标准等要求。

第十五条【设施整合】 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办公用房等资源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补建、配置。

第十七条【老年友好型社区】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示范性老年友好型社区创建,促进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在社区集聚,提升社区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引导老年人参与基层治理、文教卫生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基本公共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更新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一)基本养老保险服务及老年人优待;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一次健康体检等服务;

(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长寿补贴;

(四)经济困难老年人享有生活补贴;

(五)符合条件的残疾老年人享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六)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享有探访关爱、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及委托服务。

第二十条【市场化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发展国有养老企业、扶持民营养老服务组织做大做强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组织品牌化、规模化、集团化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连锁化运营】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连锁化运营区县、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级各类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积极培育扎根乡村、贴近村民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有需求的区县、镇可以引入符合条件的国有或民营企业专业化、连锁化建设运营辖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互助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年协会建设,搭建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引导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鼓励村(社区)成立老年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养老互助服务队,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

第二十三条【助餐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采取“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依托现有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社会餐饮企业或新建、调剂服务用房,发展老年助餐服务工作,逐步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方便可及的助餐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医疗健康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村卫生室与农村幸福院统筹规划、毗邻建设。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二十五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本市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健康咨询等服务;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医疗、护理等服务;提供优先就诊、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 医保部门应当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有关要求,开展失能老年人健康评估与健康服务。

第二十七条【老年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研究制定老年教育发展政策举措,推动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在城乡社区加强老年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提升老年人健康素养。充分发挥村(社区)党组织作用,引导老年人践行积极老龄观。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财政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资金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领域。引导各级慈善组织通过定向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筹集资金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引导有条件的村(社区),通过法定程序将部分集体经济收益、捐赠性收益用于支持本村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三十条【减免措施】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三十一条【金融保险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养老服务信息化发展,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智慧化水平。引导社会力量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应用智能化养老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人才队伍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一)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设立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

(二)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入职养老服务机构;

(三)鼓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四)加强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纳入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目录;

(五)举办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竞赛,支持符合条件的获奖人员晋升职业技能等级;

(六)推荐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各类评选;

(七)鼓励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中开发公益性岗位。按需开发老年助餐等养老服务岗位。

第三十四条【综合监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养老服务综合监管重要内容,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监管、属地负责”的基本原则,切实加强设施建设使用、质量安全、从业人员、涉及资金、运营秩序、突发事件应对等综合监管,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民政部门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三)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

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有关安排,市民政局起草了《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必要性

据七普数据统计,我市60岁以上老年人约110万,绝大多数老年人选择在家庭养老,居家养老服务已经成为我市养老服务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聚焦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近年来,我市把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关于建设高品质民生促进共同富裕的行动方案(2022-2024年)》(淄发电〔2022〕2号)加力推进,蹚出了淄博特色居家养老服务新路径,全市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和满意度显著提升。为进一步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条例(草案)》的起草,重点关注三个方面:一是解决居家养老服务突出问题。目前,我市的居家养老服务发展还存在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发展体系不够健全等问题。加快居家养老服务立法,将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矛盾和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二是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体系。重点明晰家庭、政府、社会和市场的责任边界,推进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各级综合施策,加强服务设施、人员和资金等要素的综合保障,逐步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三是培育居家养老服务市场。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严峻,居家养老服务的市场化发展是必然趋势。加快居家养老服务立法,按照平等保护原则,培育、繁荣居家养老服务市场,必将有效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二、起草依据

《条例(草案)》起草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山东省“十四五”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山东省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等政策性文件。

参考借鉴《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南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扬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毕节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郴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39条,主要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的构成及原则、组织实施、服务设施、服务供给、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构成及原则。《条例(草案)》明确,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引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二)关于组织实施。《条例(草案)》明确了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明确了市、县(区)及镇(街道)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职责;界定了村(居)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规定了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责任。

(三)关于服务设施。《条例(草案)》明确了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村级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配置)及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等要求,规定了设施的建设规范、整合利用和保护条款。特别规定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四)关于服务供给。《条例(草案)》明确了居家养老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服务体系;规定了助餐服务、医疗健康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及老年教育等老年人刚需的专项服务。

(五)关于保障措施。《条例(草案)》根据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情况,重点规定了财政支持、资金支持、收费支持、金融保险支持、信息化发展、人才队伍建设、综合监管等保障措施。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针对居家养老服务发展中较易出现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等三种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措施。

来源:淄博市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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