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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鼓励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明确养老机构补贴标准,规范养老机构补贴的申请、审批程序,有效提高各级民政部门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民规〔2021〕5号)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补贴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局起草了《天津市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2年10月9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022-23416022,传真:022-23413472

电子邮件:smzjsfc@tj.gov.cn

通讯地址:天津市民政局养老服务处 邮政编码:300381

2022年9月26日

天津市养老机构补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明确养老机构补贴标准,规范养老机构补贴的申请、审批程序,有效提高各级民政部门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民规〔2021〕5号)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补贴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补贴包括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和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第二章  建设补贴标准及认定

第三条 公产产权设施,登记为事业单位养老机构且有相应编制的,经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经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3万元建设补贴,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设施:

(一)政府(本办法专指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或区民政部门牵头规划兴建的;

(二)政府或民政部门出资购置的;

(三)调配其他政府产权房屋作为养老服务设施,交民政部门管理的。

第四条 以下养老服务设施登记为养老机构的,经区民政局备案和市民政局组织评估合格的,给予每张床位1.2万元建设补贴,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

(一)政府或民政部门接收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政府或民政部门租赁房屋作为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公办养老机构改扩建的。

其他设施登记为养老机构,享受本条款补贴标准应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与养老机构房屋产权人为同一人的,给予每张床位1.5万元建设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担1.3万元,区级财政负担0.2万元。

社会力量包括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由社会力量租赁房屋登记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给予每张床位0.6万元建设补贴,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0.5万元,区级财政负担0.1万元。

第七条 其他按照第六条标准享受建设补贴的情况:

(一)已享受建设补贴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增建房屋的;

(二)无法取得规划许可和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用作养老机构的。

第八条 同一房产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建设补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内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在民政部门备案后按照养老机构区域的建筑面积核定床位数。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不对外经营的,可按总建筑面积核定床位数;对外经营的,应按照养老机构区域的建筑面积核定床位数。

养老机构内面向社区居家老年人开展养老服务的场所建筑面积,可计入养老机构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 养老机构享受建设补贴的床位数测算,按照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测算,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部分不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补贴的养老机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情形,按照养老机构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2.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情形,按照民政部门或街镇接收养老设施相关手续确定;

3.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情形,按照用作养老机构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合同确定;

4.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情形,按照建筑平面图和实地测量结果确定。

第三章 建设补贴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二条 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由区民政部门下属事业单位运营的,由该事业单位申请;采取公建民营的,由区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养老机构建设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建设补贴,应提供养老机构消防验收及备案证明材料;

2.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需提交规划证明、资金投入证明、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需提交购置凭证、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需提交集体研究的会议纪要、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5.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需提交房产交付凭证明或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及租房协议复印件、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采取公建民营的,还需提供公建民营运营合同(委托协议)、资金投入凭证;

6.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需提交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需提交5年(自营业执照日期起算)以上房屋租赁合同、资金投入凭证、不动产权登记证(房屋产权证)、养老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8.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应上述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将申报材料报市民政局复审。

市民政局复审通过后,与年度养老服务补贴资金汇总提交市财政局拨付各区执行。

第十五条 对公建公营的养老机构和社会力量投资的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由区民政局发放到养老机构。

第四章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标准及认定

第十六条 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

(一)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按照实际收住老年人人数、生活能力评估等级,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收住中重度失能老年人的,按照每人每月300元享受运营补贴;收住其他老年人的,按照每人每月100元享受运营补贴。

对于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接收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低保低收入且80岁以上失能)的人数给予运营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

公办养老机构不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二)老年人的生活能力,按照天津市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被评估为2级及以上等级的,按中重度失能老年人给予补贴。

(三)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按照自然月计算;老人入住满15天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15天的不给予运营补贴。

第十八条 入住老年人暂时离院连续满15天的,自老年人归院之日起,应重新计算补贴。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备案后,可按规定向区民政局申报养老机构运营补贴。自区民政局批准之日起享受运营补贴。

第五章 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申领和发放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依法登记备案后,应在市民政局指定的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填报基本信息、入住老人信息,并及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应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监管,根据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各养老机构进行检查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确定养老机构运营补贴金额。

第二十二条 各区民政局一般应按季度发放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所需资金由提前下达的养老事业补贴资金负担。特殊情况下,经市民政局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推后发放。

第二十三条 各区民政局应当每月形成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月报。根据每月补贴金额汇总后,与年度养老服务补贴资金一同申报,由市民政局按年度决算数据进行结算。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区民政局应加强对申请建设补贴要件的审查,在对备案的养老机构开展现场检查、核实备案信息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的建筑面积与提供的申请材料有明显差距的,应进行实地测量。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养老机构补贴资金管理,每年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补贴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的养老机构应从事养老机构服务满五年。

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在服务期内,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建设补贴后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适用本条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对住养老人实际已办理出院或去世,未及时在市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变更的,民政部门发现后,应增加对其抽查检查或评估的频率。对查实虚报冒领的,应给予追回。

第二十八条 津籍老人入住河北省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的,由河北省民政厅养老服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按规定渠道拨付。按照京津冀跨地区购买服务三方协议明确的监管职责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养老机构运营补贴资格6个月。

1.虚报冒领运营补贴1万元(不含)以下的;

2.自享受运营补贴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市、区民政局组织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安全强制性标准达标或服务质量评估的;

3.未通过民政部门组织的年度养老机构服务质量评定的;

4.养老机构或养老机构法人、负责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5.其他违反养老机构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机构,一年不得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情节严重的,两年不得享受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1.骗取运营补贴1万元及以上或2次及以上的;

2.发生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未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66号令)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较大影响的;

4.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社会面疫情传播或养老机构内疫情扩散的;

5.被查实存在针对老年人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被暂停或停发运营补贴资格的养老机构整改合格或期满后,可向区民政局重新申请运营补贴,区民政局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批。通过审批后,养老机构运营补贴资格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区财政经费不足的,区民政局每年可以提取不超过5%的年度养老机构运营补贴,作为评估养老机构住养老人失能等级、机构运营补贴和服务质量的经费来源。具体由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六条 托老所补贴政策按照本办法执行。《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对我市托老所给予资助的实施意见》(津民发〔2012〕68号)《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养老机构补贴标准的通知》(津民发〔2014〕57号)《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标准的通知》(津民发〔2019〕45号)同时废止。

(来源:天津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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