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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ec@126.com

(三)传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11月26日

关于《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为了加快建设城市无障碍环境,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本市拟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等加以规范和引导,固化和提升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为提升无障碍环境规划建设、信息交流、管理协同水平提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八十五条,包括总则、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社会共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明晰管理职责,强化统筹协调

一是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二是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经济信息化、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商务、文化旅游、绿化市容等与无障碍环境建设关联紧密的部门,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三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进无障碍社区建设;四是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至第七条、第十五条)

(二)加强设施建设维护,夯实硬件基础

一是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二是明确无障碍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监理单位的责任,强化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在规划审查、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等方面的要求;三是规定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停车以及旅馆酒店客房、公共厕所、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就业场所等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要求;四是明确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的维护管理责任。(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六条)

(三)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助力社会包容发展

一是明确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城市数字化转型专项规划,推进数字化服务适老化和无障碍改造;二是明确政府部门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市民服务热线、紧急呼叫、政务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无障碍举措;三是强化影视节目、图书报刊、服务终端设备功能以及电信服务等方面的无障碍要求。(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六条)

(四)完善无障碍社会服务,保障服务可及提质

一是规定国家机关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对外服务场所提供无障碍服务的要求;二是细化选举、公共服务、司法诉讼以及教育考试、医疗卫生、养老、商旅文体、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无障碍社会服务内容;三是鼓励、支持无障碍信息平台建设,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涉及医疗、社会保障、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的,保留传统服务方式。(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条)

(五)促进社会共治,营造无障碍友好环境

一是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加强宣传引导;二是加强人才培养和职业教育培训;三是倡导志愿服务,鼓励相关单位邀请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和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进行试用体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

(六)加强监督管理,提升工作实效

一是将无障碍设施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二是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第三方评估机制;三是支持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五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对完善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对促进社会共治,营造无障碍友好环境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加快建设城市无障碍环境,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不断开创人民城市建设的新局面,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共同责任)

营造无障碍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及使用其附属设施、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获取、使用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工作体制和基本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共同构建友好的人居环境,推动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系统协同、通用易行、安全便利、广泛受益的原则,体现人文关怀与社会支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决定相关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推动本辖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主体责任,建立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市、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协调机制办公室,分别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老年友好社区、儿童友好社区和文明城区建设创建等,推进辖区无障碍社区建设,督促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协同推进工作,具体负责公共建筑、居住建筑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无障碍建设项目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负责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和使用状况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无障碍信息建设与监督管理,推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照护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

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推动为老服务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负责指导、推进医疗卫生机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监督管理。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学校、体育健身场所等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旅游、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商业、文化、旅游、公园绿地、公共厕所等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房屋管理、农业农村、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族宗教、司法行政、金融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组织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做好本行业无障碍环境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相关单位职责)

无障碍环境设计建设、运行服务、日常维护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责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升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创造无障碍环境的能力。

第九条(规划引领)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经济信息化、民政及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等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社会各方的意见,并通过人民建议征集等方式,听取市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标准和评测)

本市建立健全无障碍设施、信息交流和社会服务等标准体系;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无障碍环境相关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和完善具有引领性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本市建立无障碍信息的评测制度,推动测评结果采信应用,鼓励在市场采购、行业管理、社会治理等领域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科技赋能)

本市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研发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技术、产品,加强专利、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快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数据互联互通,拓展无障碍数字化应用场景,开发完善无障碍相关产品和服务,提高无障碍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绿色发展)

鼓励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推广运用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和服务,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绿色发展。

第十三条(引领示范)

黄浦江和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五个新城、临港新片区等重点区域应当系统规划、通用设计,按标准建设、高水平管理,构建开放、创新、包容的无障碍环境,创建无障碍环境示范项目。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无障碍友好环境创建中发挥示范作用,率先推进其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四条(乡村无障碍建设)

本市统筹推进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发展无障碍基本公共服务,提高乡村无障碍环境水平。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经济信息化、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专家委员会)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无障碍设施设备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代表以及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的无障碍环境专家委员会,为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专业支撑。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

本市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信息统计和公示制度。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强制性标准实施等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白皮书。

第十七条(文明创建)

本市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区、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考核和奖励)

本市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九条(基本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道路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编制。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无障碍标识应当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单位职责)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第二十一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工程设计单位在无障碍设施设计中运用通用设计理念。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中进行专项说明。

进行施工设计图审查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合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工程审查、验收备案单位职责)

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征询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无障碍设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受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二)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被占用的,及时纠正;

(四)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履行改造责任。

第二十四条(无障碍设施改造)

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道路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方案并监督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列入市、区人民政府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且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对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为有无障碍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或者服务。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无障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既有道路人行天桥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无障碍改造。

城市道路、商业区各种路口、出入口和人行横道处有高差时,应当设置缘石坡道。主要商业街、步行街和视觉障碍者集中区域周边道路的人行横道的交通信号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加装行人过街提示装置。

盲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置,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公共交通无障碍)

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衔接。

客运列车、客运船舶、轨道交通车辆等应当符合无障碍技术标准。交通枢纽、公共交通车站、客运码头在地面至站厅、换乘站之间,应当实现无障碍设施衔接。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无障碍技术标准,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并逐步配置公共交通无障碍车辆。

出租汽车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车辆,供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乘坐,并提供预约服务。

第二十七条(停车无障碍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肢体残疾人凭证。

停车场管理者对于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要求其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对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无障碍停车费用给予优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无障碍客房和公共厕所)

旅馆、酒店等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新建和具备改造条件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等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卫生间。

第二十九条(社区无障碍)

居住区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公共服务设施未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造。

本市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的电梯鼓励使用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

第三十条(家庭无障碍)

本市支持推进残疾人、老年人等家庭厨房、浴室、卫生间等设施以及内部通道的无障碍改造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并配合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本市加强居住区、居住建筑无障碍改造工作与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就业场所无障碍)

本市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有无障碍需求的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便利。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需求,建设和改造无障碍设施,为其提供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服务,并做好相关员工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纳入城市更新)

本市在开展城市更新活动过程中,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纳入更新方案,持续改善和提升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

第三十三条(政策支持)

本市将符合条件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民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

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通过提供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残疾人特殊教育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等公共要素,为无障碍环境建设作出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规划鼓励措施。其中,新建项目提供的相关公共要素可以不计入地块容积率;城市更新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增加经营性建筑量。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自筹资金,完成大中型商场和餐饮、住宿、旅游等商业服务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对按照规定需要由财政补贴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管理细则。

第三十四条(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二)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六条(临时设置、占用无障碍设施)

因特殊情况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三十七条(纳入城市数字化转型)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作为数字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丰富和拓展应用场景,纳入城市数字化转型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和应急呼叫)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应当同步采取语音、文字、手语等无障碍方式。

本市完善“12345”市民服务热线以及报警求助、消防应急、交通事故、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健全文字、语音等无障碍功能,保障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及时报警、呼救。

第三十九条(优化政务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有关部门应当将与残疾人、老年人等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作成有声版或者盲文版,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有需要者阅读。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发布政务信息的,应当配备同步速录字幕或者手语翻译。

第四十条(影视节目)

市级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同步字幕,每天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逐步扩大配播手语的节目范围。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制品,应当具备可供选择的字幕等无障碍功能。

鼓励网络视频节目加配字幕、手语或者口述音轨。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单位开设无障碍电影专场,举办无障碍电影日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图书报刊和商品外包装)

本市鼓励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配备有声、电子、大字、盲文等版本,方便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阅读。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无障碍阅览室或者区域,通过提供有声读物、盲文读物、大字读物、信息检索设备等方式,满足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阅读需求。

本市鼓励食品、药品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商品外部包装配置盲文、大字、语音说明书等,方便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使用。

第四十二条(网络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的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共服务平台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互联网网站、服务平台,应当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本市鼓励新闻资讯、社交通讯、生活购物、医疗健康、金融服务、学习教育、交通出行等领域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及智能设备操作系统逐步符合国家信息无障碍标准,提供无障碍信息以及服务。

本市鼓励地图导航定位产品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的标识和无障碍出行路线导航功能。支持无障碍地图等产品和人工智能技术在相关网站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的融合运用。

第四十三条(数字化服务)

本市支持推广为老服务“一键通”,持续推进数字化服务适老化和无障碍改造。支持为老年人提供智慧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安装等服务。

鼓励开发为残疾人、老年人等定制的即时通讯、远程医疗、学习教育、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无障碍应用程序。

支持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培训、提供课程,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提高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服务终端)

音视频以及多媒体设备、智能移动终端设备、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提供的技术和产品应当具备语音、大字等无障碍功能。

银行、医院、铁路客运站、轨道交通车站、民用运输机场航站区等应当确保一定比例的自助公共服务终端设备具备语音、大字、盲文等无障碍功能。

鼓励通信终端设备制造商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产品,开展信息无障碍终端设备研发与无障碍化改造。

第四十五条(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创造条件,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文字和语音信息服务,鼓励为其给予优惠套餐服务。

第四十六条(通用手语、盲文)

本市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国家通用盲文,支持相关培训、服务机构建设。

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使用手语、盲文,以及学校开展手语、盲文教育教学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国家通用盲文。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四十七条(公共服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公示无障碍设施信息,提供无障碍服务。

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信息指南,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自主安全通行。

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有无障碍需求的选民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为视力障碍选民提供盲文、大字或者电子选票。

第四十八条(公共服务机构服务)

行政服务、社区服务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台或者无障碍服务窗口,配备电子信息显示屏、手写板、语音提示等设备和辅助器具,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无障碍知识与技能培训,建立无障碍服务预约制度,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九条(司法诉讼服务)

司法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参加诉讼活动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无障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供手语翻译、盲文翻译等服务。

本市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五十条(教育和考试服务)

教育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备,为有无障碍需求的师生提供无障碍服务。

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参加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以及各类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肢体残疾人、听力障碍者、老年人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和有关服务机构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就医提供便利。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设无障碍门诊,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就医,提供手语翻译服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相关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无障碍设备,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五十二条(养老服务)

本市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改造。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标准,同步推进适老化改造,满足老年人对居住、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要求。

第五十三条(文化旅游体育商业等服务)

本市鼓励文化、旅游、体育、金融、邮政、电信、商业、会展、餐饮、住宿等服务场所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等无障碍服务,相关服务场所不得拒绝使用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者进入。

本市鼓励邮政、快递企业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上门收寄服务。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社会团体、文化企业根据残疾人、老年人等的特点和需求,参与无障碍模式的文化作品的制作,扩大无障碍模式的文化作品供应。

第五十四条(公园和滨水公共空间服务)

公园绿地、滨水公共空间应当提高无障碍环境的系统化、智能化水平,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便利通行、语音和盲文导览等无障碍服务。

第五十五条(公共交通服务)

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各类运输方式的服务特点,结合设施设备条件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设置无障碍窗口、专用等候区域、绿色通道和优先坐席,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字幕报站、语音提示、预约定制等无障碍服务。

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逐步建立无障碍公共交通导乘系统,提供公共交通路线和站点的详细地图、无障碍设施设置等信息,加强人工智能技术在导乘系统中的应用,保障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自主出行安全。

第五十六条(出行便利服务)

本市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仿生等高科技技术开发无障碍地图产品、无障碍出行服务软件和智能助盲辅具,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出行便利。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提供便利。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远程信息服务)

本市鼓励和支持服务于残疾人、老年人等听力、言语、视力障碍人群的无障碍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远程实时无障碍信息服务。

本市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紧急救援一键呼叫服务,即时接收和处理紧急呼叫,协助联系救援。

第五十八条(应急避难)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在制定以及实施工作预案时,应当考虑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视情况设置语音、文字、闪光等提示装置,设置无障碍标识,并强化残疾人、老年人等在集中场所和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应急服务、消防安全能力,加强突发事件中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应当根据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为其使用相关信息化服务给予帮助;涉及医疗、社会保障、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发展、互为补充。

第六十条(服务水平提升)

政务服务、公用事业和社区服务场所,以及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教育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提升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无障碍服务的意识和水平,并根据需要,为其使用无障碍设施、信息化服务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鼓励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前预约无障碍服务,相关服务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无障碍服务预约制度。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六十一条(营造无障碍友好环境)

本市推进阳光助残工程,促进老年友好社区创建,支持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共同营造无障碍友好环境。

第六十二条(社会公众参与)

本市建立健全无障碍环境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强化社会公众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等的认识和理解,依法保障公众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十三条(宣传引导)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教育,推广建设无障碍友好环境理念,普及无障碍知识,传播无障碍文化,提升全社会无障碍意识。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知识与技能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理念纳入各类学校的校园文化建设,通过开展无障碍体验活动等方式,培育学生尊重和帮助困难群体的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宣传。

鼓励相关服务机构和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向公众告知本单位所提供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服务,为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条(志愿服务)

本市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便利出行、交流信息和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本市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将无障碍服务纳入志愿服务项目和类别,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发布无障碍需求信息,以及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公益赞助、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六十五条(人才培养)

本市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领域人才培养机制,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专业学科建设,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开设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

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工程管理、交通运输、景观园林、室内设计、计算机科学与信息技术等相关学科专业应当增加无障碍环境方面的教学和实践内容。

第六十六条(队伍建设和职业培训)

本市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的队伍建设,强化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本市鼓励公共服务行业与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组织合作,对社会工作者、康复辅助技术咨询师、护理员等服务人员,开展无障碍环境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心理咨询、模拟体验等相关专业培训。

第六十七条(产业发展)

本市鼓励以下无障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一)康复辅助器具、紧急救援器具、无障碍交通工具等无障碍设备,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服务;

(二)读屏软件、阅读终端等视觉无障碍设备;

(三)语音转文字软件、语音识别系统、实时字幕等听觉无障碍设备;

(四)可穿戴、便携式监测监护无障碍终端设备;

(五)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智慧养老产品和服务;

(六)其他有社会需求的无障碍产品和服务。

本市支持推进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技术在各类无障碍产品和服务中的应用。

第六十八条(体验试用)

本市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服务场所、公共活动场所、商业服务场所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以及公共服务平台、政务网站、移动终端等研发单位在信息化项目建设中,根据用途和实际需要,邀请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组织以及残疾人、老年人等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代表进行试用体验,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需求反馈)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无障碍设施、公共服务和信息交流的使用或者体验活动,汇总分析各类无障碍需求信息,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或者完善相关标准的建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网格化管理)

无障碍设施管理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无障碍设施损毁或者故障等情况,应当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进行维护管理。

第七十一条(督导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担任督导员,监督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和使用情况。

第七十二条(第三方评估)

本市建立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第三方评估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时,应当邀请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参加,充分听取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有关无障碍需求、使用感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社会监督)

对于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渠道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12345”市民服务热线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交流功能或者提供手语翻译服务,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咨询、建议、求助、投诉、举报等需要。

新闻单位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十四条(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无障碍环境建设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五条(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未履行设施维护管理职责的责任)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擅自改变设施用途和未采取替代性措施的责任)

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或者依法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却未予执行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责任)

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且拒绝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未提供无障碍信息的责任)

有义务提供无障碍信息的主体未依法提供的,由网信、经济信息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一条(未提供无障碍公共服务的责任)

负有公共服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依法提供无障碍社会服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信用惩戒)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的失信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八十三条(行政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有无障碍需求的社会成员,是指因年老、残疾、年幼、生育、疾病、意外伤害、负重等原因,致使身体功能永久或者短暂地丧失或者缺乏,面临行动、感知或者表达障碍的人员及其同行的陪护人员。

第八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内容来自: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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