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构建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域广、社区居家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构建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域广、社区居家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高养老服务质量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是指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养老服务事项,按照规定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可持续的原则确定服务事项和基本养老服务对象保障范围。优先保障下列人群: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重点优抚对象中的失能老年人。各地可随经济发展状况动态调整保障对象范围。
第二章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项目
第四条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项目主要包括以下项目: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养老评估、养老服务网络信息建设、养老信息系统运营及软件维护等。
(一)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依托城乡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基础照护、健康管理、探访关爱、精神慰藉、委托代办等服务,包括城乡社区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日间照料服务、居家适老化改造、养老信息服务等。服务供给方式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村(社区)日间照料服务、老年活动中心服务等。
(二)机构养老服务。依托城乡养老机构为失能、失智等重点老年人群体和其他老年人提供食宿、起居护理、医疗康复、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照料服务。
(三)养老评估服务。依托专业评估机构为老年人提供自理能力评估、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开展养老机构设施等级认定、服务质量评价、政策执行或资金使用效果绩效评价等。
(四)其他类服务。编制养老服务领域相关规划等服务。
第三章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
第五条 购买主体是指负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承接主体是指具备一定条件,能够有效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机构、企业等社会力量。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省政府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
第七条 承接主体具体准入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内容综合确定。
第四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由购买方制定养老服务项目清单,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数量、服务标准等,并以服务外包方式向承接主体购买相关服务。
第九条 购买养老服务程序:(一)编报计划。购买主体按照当地购买服务目录,合理编制年度购买养老服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二)信息公开。购买服务主体按规定公开购买养老服务项目信息。(三)组织采购。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公开择优、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框架协议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四)签订合同。购买主体应与中标(成交)的承接主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法签订书面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合同。(五)组织实施与验收。承接主体根据合同既定事项,提供各项养老服务。购买主体定期对承接主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资金拨付、市场准入的重要考量。
第五章 支付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十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支付标准。原则上,根据所提供的养老服务不同对象及人数确定补助标准,具体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从现有资金渠道统筹安排。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十二条 健全监管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严格购买程序和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绩效评价。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财政部门、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养老服务综合绩效考评机制。高度重视服务对象对养老服务满意度的评价,并增加考评比重。及时向社会公布绩效考评结果,将其作为重新选定承接主体、调整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加强政策宣传。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及政策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自实施之日起,《青海省民政厅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民发〔2021〕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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