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则《痴呆老人保姆手持遗嘱争夺财产》的新闻发布于某报纸上,让很多朋友都想了一个可能以前未考虑的遗嘱问题。
那么认知症老人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呢?
案件的情况比较负责,其中最核心的内容:
徐伯是一位离休干部,2011年10月去世,享年85岁。
徐伯去世后,其后人向公证处申请继承徐伯遗产,并共同确认,徐伯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因其他继承人放弃了继承,徐伯的女儿占其中一套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孙子占另一套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
此时,保姆李某拿着徐伯写的三份自书遗嘱告上法庭,自称从2001年开始担任徐伯的家庭保姆,照顾老人。徐伯将一套房屋给她,感谢这么多年她尽心尽力的照顾。
徐伯的亲人认为,徐伯从2008年5月7日起多次被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三份遗嘱即使是徐伯所写,也是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时候书写,并不是徐伯的真实意思。
而之后法院的判罚显然也是支持遗嘱无效。
经鉴定,徐伯于2008年5月12日签署遗嘱期间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审判决遗嘱无效,驳回原告诉求之后,李某霞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徐伯的MMSE(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测试量表显示,徐伯无法自主书写完整句子,但具有抄写能力,故徐伯实际书写了涉案遗嘱的情况与该量表测试结果并不冲突,亦无法排除该遗嘱系抄写的合理怀疑。
此外,李某霞照顾徐伯是其作为保姆的职务行为,已经获得相应报酬,亦不存在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需对其进行补偿的情况。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知症者遗嘱无效并不是第一次
对于认知症症(也称痴呆症、认知症)患者的遗嘱有效性,此案的判决并不是首例。在另一件2011年的案件中也有过类似情况
年逾九十的王老太去世后,她的子女们近日对簿公堂。儿子拿出王老太的自书遗嘱,要求继承全部遗产。但老人的三个女儿提出质疑:“我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后又突发脑梗,不可能书写遗嘱!”
庭审中,儿子拿出了王老太于2008年自己书写的一份遗嘱。内容是:“我死后将全部遗产均留给儿子,三个女儿不享受遗产份额。”
最终,法院判定该份遗嘱无效。
认知症不是关键认知能力才是
然而,从另一起作为遗嘱设立人仍然在世的案例判罚来看,老人是否认知症有时候并不是遗嘱有效地唯一条件,而设立遗嘱当时的行为能力状况才是。
陈老太也是年逾九十,有两个儿子,她一直和小儿子夫妇一起生活。前年陈老太去世,留下一套二居室,大儿子找到小儿子要求分割遗产。小儿子拿出一份陈老太的遗嘱公证书,写明由自己继承遗产。
但大儿子认为,陈老太近年来精神状况不好,时常出现健忘、糊涂,其所立遗嘱无效。哥俩争执不下,大儿子遂将小儿子告上法庭,要求鉴定遗嘱公证书的效力。
法院调出公证书的备案文件,显示已做过精神状况的谈话笔录和录像资料,公证处作证陈老太的精神状况符合立遗嘱的条件。最终,法院驳回了大儿子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在此案中,法院并没有宣布遗嘱无效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遗嘱的被继承人,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也就是说,如果被继承人精神健康状况不足以适应自立遗嘱的能力,被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其所立遗嘱无效。法律的规定是为了保证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被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就是继承人利用,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侵害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对遗产的处分。
有人提出疑问:有的老人精神状况轻微不良,或者记忆力减退,但能够辨别人和事,是不是也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律意义上无行为能力人,是无法认识和辨别自己所做出的行为的人。成年人里,有严重精神病的患者和严重老年痴呆症的患者都是无行为能力人。
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能完全认识和辨别自己所做出的行为的人,成年人里,一般指轻微精神病患者、轻度老年痴呆症患者和较重心理疾病患者等。
一些老年人虽有一定程度的诸如记忆力减退、精神衰弱等精神问题,但仍然能够正常辨别自己的行为,知晓事情的性质。这些老年人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所立遗嘱是有效的。
所以,老年人的遗嘱是否有效,需要确认其精神状态问题的严重程度。
究竟怎样才能确定老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呢?
在出现上述情况时,为了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和纠纷,可以进行医学检查或鉴定。在立遗嘱之前,最好通过相关权威机构做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或者通过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专业检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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