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民规字〔202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和管理,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根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组织实施以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运营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将政府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给社会力量运营。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实施公建民营:(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二)各级政府以土地、房产等作为投资,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约定期满后所有权归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突出公益属性,发挥兜底保障和基本养老服务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智、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其余床位用于收住其他老年人。
第五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应坚持养老服务属性,按照合同协议开展养老服务,不得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方或其主管部门作为委托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实施公建民营前,委托方应委托经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后,制定公建民营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运营方。
第八条 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二)具有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经验和服务团队;(三)参与投标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委托方应与运营方依法依规签订委托运营合同。合同期限应根据项目规模、运营方预期投入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十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三章 权责关系
第十条 运营方依法依规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
第十一条 委托方可以根据项目规模、特困人员及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合同年限、机构性质、经营回报、运营方预期投入等因素测算,向运营方收取合理的设施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运营方不得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功能,不得擅自转租、转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补贴、投融资、人才队伍建设、水电气价格优惠等有关扶持政策。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备案,严格按照行业有关规范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运营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生活照护、康复服务、财务、档案、老年人能力评估等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运营方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专款专用、账目清楚。
第十七条 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养老服务保障职能,接收特困人员的,运营方不得向特困人员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运营方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属性;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确定,但应合理确定普惠养老服务价格。运营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规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十九条 运营方应当将政府拨付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等财政性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克扣、降低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运营方不得将业务整体转让、转包,不得将照护托养等主要服务事项委托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突发重大情况。运营方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五章 违约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合同期未满,运营方退出运营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就合同解除、资产移交、老年人安置等事宜进行协商。运营方应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运营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方有权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有权解除合同:(一)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将主要服务事项委托第三方;(二)故意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三)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补贴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五)存在欺老虐老、虚假宣传骗取财物、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行为;(六)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运营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时间、内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项目移交工作,委托方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工作统筹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牵头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管理、特困供养及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保障情况、经费投入使用及资金来源、收费标准、养老服务质量、资产维护管理等内容开展检查评估。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善后事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纪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20日起施行。2018年5月9日公布的《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暂行办法〉的通知》(赣民发〔20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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